《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管条例(征求意见稿)》(3)_中华保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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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管条例(征求意见稿)》(3)

2019-04-19 06:48 作者:admin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违规情形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执业(经营)许可证、吊销执业资格等行政处罚。对违法违规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情节轻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示约谈,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医疗保障基金,并处违法数额二倍罚款:

(一)定点医药机构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信息的,首次漏报、少报、瞒报信息的;

(二)医药服务行为真实存在,但申报项目、金额与真实服务行为不相符,差别不大的;

(三)其他社会影响不大、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情节较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通知经办机构中止医保服务协议6个月;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医疗保障基金,并处违法数额三倍罚款:

(一)定点医药机构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漏报、少报信息2次及以上的;

(二)医药服务行为部分真实,但所申报数量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三)1年后2年内再次发生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数额较大的;

(五)其他社会危害后果较重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通知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医保定点服务协议、解除医(药)师服务资格,三年内不得申请医保资格;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医疗保障基金,并处违法数额四倍罚款:

(一)定点医药机构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隐瞒不报信息2次及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票据处方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或倒卖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和耗材的;

(三)医药服务行为全部虚假,虚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

(四)6个月后1年内再次发生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数额巨大的;

(六)其他社会危害后果严重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情节特别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医保定点服务协议、解除医(药)师服务资格,不再具有申请医保定点资格,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医疗保障基金,并处违法数额五倍罚款:

(一)定点医药机构故意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虚假信息的;

(二)组织、教唆他人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违法数额特别巨大的;

(四)6个月内再次发生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社会危害后果特别严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二条【出租出借】参保人员及医疗救助对象将本人医疗保障有效凭证出租(借)给他人或定点医药机构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医疗保障基金,暂停其联网结算待遇不超过12个月,并视情节严重程度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伪造变造】参保人员及医疗救助对象伪造变造票据、处方、病历等证明材料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医疗保障基金,暂停其联网结算待遇不超过12个月,并处违法数额五倍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责任】县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的,视情形由该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行政处分;对涉嫌犯罪的,由该行政部门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涉嫌犯罪的,由该行政部门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第三十五条【减轻处罚】对于定点医药机构主动发现或经相关部门警示约谈后自查发现,并主动纠正相关行为、挽回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行政处罚,经办机构依据协议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六条【信用惩戒】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于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于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公开曝光、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等惩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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