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管条例(征求意见稿)》(4)
2019-04-19 06:48
作者:admin
对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主体,将有关信息上传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联合惩戒。失信主体申请信用修复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综合监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职权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至六款规定的定点医药机构,责令停业整顿;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至五款规定的定点医药机构和个人,依法吊销执业(经营)许可证、吊销医(药)师执业资格。
公立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十一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
第三十八条【刑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处理期间结算】在对定点医药机构调查、处理期间,经办机构可以暂停支付相关医疗保障基金结算费用,在调查处理结束后根据处理结果拨付。追回违规费用、扣除违约金、退回骗取费用,可从该单位结算费用或年度预留费用中抵扣。
第四十条【申诉】定点医药机构与经办机构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的,可以向本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申诉,本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依规调解、处理。
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违规费用定义】本条例所称违约违规违法费用,是指单位或个人违反医疗保障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服务协议约定,而导致的医疗保障基金不应当支出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追回退回基金】退回的基金,应根据从属关系退回相应的医疗保障基金专户,罚没收入应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社会第三方】社会第三方机构参与承办医疗保障服务基金管理的,依照本条例监管。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