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牡丹区公布9起食药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学生食堂、卫生室……(3)_中华保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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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牡丹区公布9起食药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学生食堂、卫生室……(3)

2019-03-12 23:43 作者:admin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 年 2月 18日

  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牡丹市监食处字[2019] 第0110号

  当事人:侯涛(系菏泽市牡丹区侯涛副食商行业主),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702MA3D64MG95,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菏泽市牡丹区解放北街老干部第一休养所南侧026,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凭前置许可审批经营)。

  2018年12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对位于菏泽市牡丹区解放北街老干部第一休养所南侧026的菏泽市牡丹区侯涛副食商行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其经营食品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向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给予警告,责令当事人于2018年12月24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18年12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其现场检查时发现其仍未改正。同日,经报局领导批准,同意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在我局执法人员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给予警告之后仍未进行改正。

  当事人对上述违法行为予以承认,无异议,并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证据材料中签字确认。

  上述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分别为:

  1、现场检查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之后仍未改正的事实。

  2、《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3、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

  4、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申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之规定,构成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接受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减轻危害后果,并积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违法后的表现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和《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上缴国库。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菏泽市牡丹区政务服务中心财局窗口(地址:菏泽市牡丹区区委大楼西侧)缴纳,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拒不缴纳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2月21日

  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牡丹市监食处字〔2019〕0114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菏泽市力强建材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代码:91371702683244767X,法定代表人:邓志强,住所: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220国道侯集路路口。

  2018年1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菏泽市力强建材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公司员工餐厅,该公司员工餐厅一间房子面积30平方米,一名厨师正在炒菜,是员工的午餐,在询问过程中该公司负责人邓志强未能提供出该员工餐厅的《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我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2018年11月26日,我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公司餐厅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能提供出该食品制售点的《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

  经调查,当事人无《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擅自从事热食类食品制售经营,且执法人员给予责改并警告后仍拒不改正,情况属实。

  当事人对上述违法行为承认,无异议,并在《现场检查

  笔录》、《询问笔录》中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对当事人督促整改违法、违规行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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