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牡丹区公布9起食药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学生食堂、卫生室……(8)_中华保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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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牡丹区公布9起食药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学生食堂、卫生室……(8)

2019-03-12 23:43 作者:admin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2月26日

  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牡丹市监食处字[2019]第0128号

  当事人:薛春法(原菏泽市牡丹区发森副食商行业主),男,汉族,44岁,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青年北路东侧,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副食、酒水、茶叶、粮油)、卷烟雪茄烟零售、化妆品、工艺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11月20日,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经营的两种牡丹籽油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单编号分别为:MDZX18110316、MDZX18110317,抽检样品为牡丹籽油,经山东中质华检测试检验有限公司检验得知,当事人销售的两种牡丹籽油的标签项目均为不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在送达检验报告时发现当事人门市已关门停业,经查询其营业执照也已于2018年12月19日注销,我局执法人员经多方询问才于2019年1月28日联系到当事人并对其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得知,其销售的两种牡丹籽油一种是青海康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牡丹籽油,规格为268ml/瓶,另一种是邯郸晨光珍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九亩良田”牡丹籽油,规格为500ml/瓶;两种牡丹籽油货值金额共计1800元。

  当事人对上述违法行为予以承认,无异议,并在《询问调查笔录》、证据材料中签字确认。

  上述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分别为:

  1、《食品质量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单》两份、《检验报告》两份,证明了该案的案件来源及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牡丹籽油的事实;

  2、《食品安全抽检结果签收单》两份,证明了我局已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

  3、当事人《营业执照》注销信息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已于2018年12月19日注销;

  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和我局向其告知有复检权利义务。

  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申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牡丹籽油,其食品标签不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的要求、不符合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2:“营养成分表中强制标示和可选择性标示的营养成分的名称和顺序、标示单位、修约间隔、“0”界限值应符合表1的规定。当不标示某一营养成分时,依序上移”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接受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且涉案金额较少,当事人违法后的表现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和《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6000元整,上缴国库。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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